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9********,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本市杨某某**村**号**室。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处,窃得一瓶五粮液经典52度白酒,该商品售价人民币1,099元。
2020年6月10日,民警在本市杨某某**村**号**室内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同时查获并扣押被盗商品。到案后,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1日10时许,其至本市杨某某**路**号**超市上班,发现收银台旁白酒促销区内一瓶售价人民币1,099元的五粮液经典52度白酒被盗。经查看店内监控,发现当日8时52分许,一名体型偏胖、穿灰色上衣、黑色长裤、头戴黑色鸭舌帽的男子将白酒窃走。
2.《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杨某某**路**号**超市白酒促销货架处盗窃白酒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20年6月10日9时许,在本市杨某某**村**号**室被告人沈某某的住处查获并扣押涉案一瓶五粮液经典52度白酒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云商食品用品配送中心及**路会员店验收入库单、**临时开业许可证明及被盗白酒销售价牌,证实被盗五粮液经典52度白酒案发当日售价为人民币1,099元/瓶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杨金三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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