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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201612月13日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73月13日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8月7日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月22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晚、9月10日晚、9月13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三次在嘉兴市**区**镇**农贸市场**号摊位内,盗窃被害人俞某某放置的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0包、10包和26包,共计46包,价值人民币21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

6、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62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李玲

202019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卷2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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