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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472号附16号中国银行龙山支行ATM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行卡插在ATM机内未取走,且停留在已输入密码的操作界面,遂从该银行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经该支行工作人员向沈某某追款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100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个人客户交易明细、ATM机交易流水、收条等书证;

2.证人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8258****;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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