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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1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星光68 L102范思哲店趁工作人员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忙碌不备之机,在试衣间把一件售价13400元的ActivewearSweatshirts上衣放到自己的手提袋内盗走。

2019年10月9日, 店员张某某等人盘货时发现失窃后,通过监控查询发现系被告人沈某某盗窃并报警。民警于2020年5月16日在西安市咸阳机场将沈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6月9日,沈某某家属向张某某等人赔偿经济损失134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精神司法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  华

检察官助理  蒋明桎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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