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6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住东海县**路“**”羊肉馆员工宿舍。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五洲”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1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蜜菓”奶茶店门前,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该速派奇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魏某某,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孟某某、魏某某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228号、3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云

检察官助理:尹贺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85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