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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进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假日派对”KTV的监控室,拿取监控室内的起子、铁锤,先在总经理办公室将财务室钥匙拿走,后使用该钥匙打开财务室房门并秘密潜入财务室,采取试用密码的方式将保险柜打开,秘密窃取保险柜内现金6350元后逃离,所盗金额已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63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翔宇

                                               检察官助理 文思翔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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