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沈阿土,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阿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2时某某,被告人沈阿土在绍兴市越城区***购物中心门口的广场,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上窃得内有现金人民币1883.8元的黑色袋子1只。
2020年2月9日19时,被告人沈阿土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市广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阿土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阿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阿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沈阿土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2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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