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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05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桐乡市人,住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号。2003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2007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5日因盗窃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7月8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至桐乡市**镇**村**号门前场地上,从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二轮电动车坐凳下的女式钱包内,秘密窃得人民币900元,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0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至桐乡市**镇**村**号门前场地上,从被害人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二轮电动车坐凳下秘密窃得女式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75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财物计价值人民币770元。

3.2019年10月某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桐乡市**镇**村**号隔壁一租房内,秘密窃得被害人胡某甲女式背包(无法认定价值)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

4.201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桐乡市**镇**村**号被害人胡某乙家中,秘密窃得手机包(无法认定价值)1只,内有人民币60元,后逃离现场。

5.2020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至德清县**镇**路**厂一路边,秘密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二轮电动车坐凳下黑色斜挎包(无法认定价值)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黑色小钱包(无法认定价值)1只,后逃离现场。

6.2020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镇**村**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秘密窃得米色女式斜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老花眼镜1副及棕色小皮包1只,后逃离现场,上述财物计价值人民币695元。

7.2020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镇**社区**街**号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秘密窃得蓝色女式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共盗窃作案7起,其中第3、4、6、7起为入户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3、4、6、7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征

2020727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4*******);

2.补充起诉案卷材料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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