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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36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91987********,汉族,文化程度研究生,***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杭州市**区***超市内窃得猪肉4盒、香螺3份、鲍鱼10只、对虾2份。

2、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猪肉4盒、榴莲7份。

3、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猪肉2盒、榴莲7份。

4、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猪肉3盒、酒2瓶、巧克力3份。

5、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甲鱼1只。

6、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土鸡1只、猪肉2盒。

7、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5盒,腱子肉3份。

8、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土鸡1只、牛肉3盒。

9、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猪肉4盒、基围虾1份。

10、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猪肉3盒、甲鱼1只、奶酪棒1袋、鳕鱼扒5盒、牛肉4盒。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34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611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

2、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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