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昆明市五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西城时代SMWC酒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熟睡将其放置在身旁的一部苹果11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0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建勇
检察官助理:陈立昌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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