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19〕78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96********,汉族,小学肄业,群众,烟台安洪电子有限公司主播,出生地、户籍地、现居地均为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2016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6月22日减刑释放。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分别在烟台市芝罘区、莱州市采用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的方式两次盗窃他人手机两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9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潮漫酒店大堂,趁被害人孙某某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放在餐桌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18元。
2、2019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莱州市**度网咖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天语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
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礼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