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灵璧县看守所。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2月底,被告人沈某某在灵璧县冯庙镇、杨疃镇、禅堂乡、灵璧城区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26起,盗窃电动车26辆。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6辆电动车总价值为人民币32603元。
1.2019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冯庙卫生院北门西侧盗窃被害人郑某甲的一辆银白色带有“夕阳红”字样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18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冯庙杨庙加油站旁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蓝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3.2019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冯庙卫生院门卫室东侧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
4.2019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冯庙卫生院后院墙角盗窃被害人路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10元。
5.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禅堂乡渔场公交站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6.2019年1月份前后,被告人沈某某在禅堂乡渔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甲一辆绿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15元。
7.2018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在**乡**街南**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绿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25元。
8.2019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杨疃镇邱庙街十字街口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金彭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25元。
9.2019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杨疃镇邱庙街浴池旁盗窃被害人胡某甲的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43元。
10.2019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杨疃镇卫生院内盗窃被害人圣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有福满人家字样,价值人民币1200元。
11.2019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杨疃镇邮政储蓄银行旁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黄色福源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
12.2019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下楼镇卫生院东北角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施某某的一辆蓝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
13.2019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黄湾街新国线车站旁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黑色大架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14.2019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灵璧县新国线车站旁的绿化带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黄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15.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灵璧县城**关**小区**栋楼旁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米白色威志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
16.2019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大庙乡大庙卫生院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红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17.2019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渔沟镇卫生院内盗窃被害人郑某乙的一辆蓝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18.2019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尤集镇卫生院停车位北侧盗窃被害人占某某的一辆黑色尼克尼亚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19.2019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大路乡大路街百大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1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灵璧县东关实验学校对面盗窃被害人万某某的一辆白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4元。
21.2019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在灵璧县东关实验学校西侧路边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台铃牌大架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0元。
22.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灵璧县**小区**栋**楼旁盗窃被害人卓某某的一辆黑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11元。
23.2019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联家红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元。
24.2019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灵璧县西关信用社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白色淮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25.2019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尤集镇卫生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6.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灵璧县**关**小区**门路东第二个电梯旁盗窃一辆赛鸽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在灵璧县虞姬乡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灵璧县物价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
6.灵璧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7.灵璧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事实相关的情况说明。
8. 被盗电动车的监控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明良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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