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来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路,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孔某某夫妇经营的彩票店内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35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将查获的被告人沈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998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孔某某夫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宇
检察官助理:张迪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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