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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号,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30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5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4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赌博于2016年1月28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8日被普兰店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9日被普兰店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疫情原因,该人强制隔离戒毒暂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区看守所。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由赵某驾驶沈某某的银灰色捷达车窜至庄河市大郑镇大郭屯村**屯31号郭某某家院外,被告人沈某某使用老虎钳将郭某某家院墙外的猪圈门锁头剪断后,沈某某进到郭某某家猪圈内将一头猪崽盗走。经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猪崽价值人民币2153.33元。

2、2020年5月17日夜间,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由杨某驾驶沈某某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庄河市明阳街道**村**屯51号郝某某家院外,被告人沈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郝某某家院墙外猪圈内的两头猪崽盗走。经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猪崽价值人民币4560元。

3、2020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杨某驾车窜至庄河市明阳街道**村**房屯郑某某家院外,沈某某将郑某某家院外的猪圈内的一头猪崽盗走。经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猪崽价值人民币2406.67元。

4、2020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杨某,由杨某驾驶沈某某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庄河市明阳街道**村**屯64号苏某家院外,被告人沈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苏某某家院外猪圈内的一头猪崽盗走。经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猪崽价值人民币2280.00元。

5、2020年6月5日22时至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杨某,由杨某驾驶沈某某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庄河市明阳街道**村**屯999-14号于某某家院外,被告人沈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于某某家院墙外猪圈内的两头猪崽盗走。经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猪崽价值人民币4000元。

6、2020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杨某,由杨某驾驶沈某某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普兰店区莲山街道**村**屯30号某某丙家院外,被告人沈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某某丙家猪圈内五头猪崽盗走。经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猪崽价值人民币9066.66元。

7、202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杨某,由杨某驾驶沈某某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庄河市大郑镇**村**屯39号吕某某家院外,被告人沈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吕某某家院内猪圈里的两头猪崽盗走。经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猪崽价值人民币5033.34元

8、2020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杨某,由杨某驾驶沈某某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普兰店区大谭镇**村**屯50号某某戊家院外,杨某先用手将某某戊家的监控探头掰歪,被告人沈某某进入某某戊家的猪圈内将七头猪崽盗走。经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猪崽价值人民币14,016.67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实施盗窃作案8起,共盗窃猪崽21头,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3,51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所盗猪崽均被其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高速票、普兰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普兰店市公安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普兰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某某己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郝某某、郑某某、苏某某、于某某、某某丙、吕某某、某某戊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沈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2张、杨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4张、被告人杨某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12张;7.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莲

检察官助理:邱亚哲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786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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