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之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扎鲁特旗**镇**小区内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北侧停车棚内的一辆**牌紫色电动车盜走,随后以180元的价格卖至**电摩诊所,所得钱财用于日常生活开销,2020年3月5日,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83元;
2.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扎鲁特旗**镇**国道北侧将被害人玉某某停放在**洗车行西侧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电动车转移至**小区并于1月12日又将该电动车再次转移至**家属楼楼下。2020年3月5日,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17元;
3.2020年1月11日,沈某某在扎鲁特旗**镇**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牌电动车盗走,随后以270元的价格卖至**寺南侧一废品收购站处,所得钱财用于日常生活开销,2020年3月5日,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16元;
4.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扎鲁特旗**镇**小区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麻某某的一辆**牌电动车盗走,电动车车座底下放有一把**牌电镐、两把**牌角磨机,随后沈某某花费60元换锁后以65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马某甲,所得钱财用于日常开销。2020年3月5日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33元,被盗电镐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77元,被盗角磨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76元,合计3486元;
5.2020年1月14日,沈某某在扎鲁特旗**镇**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车转移至**小区。2020年3月10日,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到案,被盗四辆电动车现已发还至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拘留文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文书、转警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笔录、被告人人员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
2.证人李某某、马某乙、马某甲、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玉某某、麻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扎发改价认【2020】3号、4号、5号、6号、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6552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曾故意犯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宝辉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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