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路**号**品牌服装店三楼,趁被害人金某某试衣服之际,将手伸进被害人放在店内柜台上的外套口袋内,并取出一个黑色钱包,被害人当场发现其盗窃行为,被告人沈某某见盗窃行为败露遂将被害人钱包扔回店内柜台上。全程目睹被告人盗窃全过程的便衣民警当场将其抓获。被害人金某某钱包内含有10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现金,及银行卡若干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被告人沈某某盗窃的事实;
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告人沈某某盗窃并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
3.监控录像视频;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的调取、发还情况;
6.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7.被告人沈某某对盗窃他人财物被人赃俱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张辉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3份,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以及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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