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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77********,汉族,小学文化,中**快递员工,户籍在湖北省英山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底至10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居住的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小区内,前后四次分别至被害人曾某某居住的31号楼101室、被害人徐某某居住的38号楼101室、被害人何某某居住的96号楼101室,采用伸手入内的方式,窃走上述被害人晾晒于底楼窗口晾衣架上的内衣裤,其中31号楼101室系二次。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截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四次盗窃小区内女性内衣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的情况。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沈某某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飞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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