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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53********,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1984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4年1月因偷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十元;1997年7月因偷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1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1时30分,被告人沈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被害人某某某暂住处打牌,结束后趁被害人下楼时,被告人沈某某来到二楼北侧卧室,在衣柜内窃取价值人民60元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5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后离开现场。2019年10月25日早上,被告人沈某某先将钱包(内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扔进被害人某某某暂住处的院子里,后又将950元人民币当面还给被害人某某某。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但否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一副白色纱手套,调取的证据已发还被害人某某某。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

5.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6.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3日8时许,其发现家中一个红色皮夹被盗,其就报警,至25日早上其发现被盗的钱包出现在外墙院子地上,身份证和银行卡都有,但钱不见了,民警让其回想是否是当天一起打牌的人有嫌疑,后其怀疑是沈某某偷的,当晚18时许其打电话给沈某某,在其再三追问下,沈某某承认是他偷的钱包,当晚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将950元人民币还给其。

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9年10月22日至某某某住的地方打牌,结束后,其至二楼北侧卧室,在房间衣柜内找到某某某的钱包,其将该钱包装入自己口袋内,后离开,其拿某某某钱包是为了阻止某某某回老家。2019年10月25日早上,其将钱包(内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扔进某某某暂住处的院子里,后又将950元人民币当面还给某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已退赔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87021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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