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街道**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沈某某至嘉定区**镇**路**弄**号被害人章某某经营的**超市,多次盗窃店内商品,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窃得男士内裤一盒。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窃得男士内裤一盒。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窃得男士内裤一盒。
2019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窃得华象牌双层水晶玻璃杯一只,章某某查看监控后在附近的网吧将沈某某扭获,民警接报警后将沈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玻璃杯被缴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9月2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21日四次至嘉定区**镇**路**弄**号其经营的**超市内共计窃得内裤3盒以及华象牌水晶玻璃杯一只,12月21日其根据监控内沈某某的衣着特征至超市附近的网吧将沈扭获,并报警。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超市收银员,2019年12月21日,被害人沈某某至该店购买一瓶矿泉水,苏某某发现其举止反常,查看监控后发现沈某某偷了一只店内的玻璃保温杯,后超市负责人章某某在附近网吧将沈某某扭获。
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沈某某处扣押玻璃杯一只,现已发还被害人。
5.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李某某处调取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现随案移送。
6.人口信息查询页面,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炘
检察官助理 张倩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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