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住路桥区**镇**村**号。199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销售赃物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浙J****W红色雪佛兰轿车至路桥区桐屿街道菜场的停车场。而后下车来到**路***号民房,趁房内无人之际,用曾捡来的钥匙打开房门,窃得王某甲放在衣柜里的两件男士外套和黑色女式手提包中的人民币2100元。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被路桥公安机关在温岭市技工学校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领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尤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和抓获经过说明;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林华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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