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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05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251976********,汉族,文盲,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街**栋**室。199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桐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0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至桐乡市**街道**路**号,盗窃原桐乡市**街道**服务中心车棚内摆放的小冰箱四只和空调外机三台,总计价值620元。

2、2020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至桐乡市**街道**路**号被害人臧某某开设的烟酒商店,采用撬门手段进入后,盗窃休闲利群香烟1条、阳光利群软壳香烟8条、利群软红长嘴香烟10条、硬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共计5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销售记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臧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5.价格认定书;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65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善庆、姚璟璟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量刑建议书;

5. 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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