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运盐检二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住**市**乡**村**号。2001年11月20日因抢劫罪被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上午在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流窜作案,先后三次分别在运城市盐湖区***男装店盗窃一条男士裤子,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男装店盗窃一双男鞋、一条男士牛仔裤,意尔康鞋店盗窃一双运动鞋。沈某某盗窃的物品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运盐价认定[2020]第074号结论书,共价值14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登峰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在盐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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