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镇**街**号,身份证号3411261988********。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在蚌埠市蚌山区**产业园北门口,看见一辆白色小鸟牌两轮电瓶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2019年10月11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小鸟牌电瓶车价格为2840元。
另查明,被盗的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照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缙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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