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6********,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现住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花园**栋**室,是安徽某大学学院2016级学生。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中旬,沈某某搬去陈某某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路与**路交口附近的某酒店所开房间内住,期间沈某某无意中察觉陈某某手机中余额有7万多元,遂向陈某某借钱,陈某某没有同意,因沈某某急于偿还债务,遂起意偷陈某某钱的钱。
2020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趁陈某某熟睡之际,拿起陈某某的手机,以试试看的心态输入陈某某的QQ号前六位,手机锁屏被打开,后沈某某打开陈某某手机的微信支付功能,猜想陈某某的微信转账密码也是他的QQ号前六位,后沈某某用陈某某的微信转账5000元给自己的微信,输入陈某某的QQ号前六位,果然转账成功,操作完这些后,沈某某出于害怕心理,并未确认收款这5000元,将钱退还给陈某某。
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又决定偷陈某某的钱,趁其熟睡之际,沈某某拿起陈某某的手机操作微信支付功能,通过扫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成功转账8000元到自己的微信里,收款成功后,沈某某为防陈某某发现,将陈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和手机收到的微信绑定银行卡转账提示短信全部删除,同时把自己的微信收款记录也删除。
2020年3月19日凌晨至上午10时,被告人沈某某趁陈某某熟睡之际,决定再次偷陈某某的钱,沈某某拿起陈某某的手机操作微信支付功能,给自己的微信分6笔转账,每笔2000元,共计12000元,收款成功后,沈某某再次将微信转账记录以及银行卡转账提示短信全部删除。
当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看到陈某某手机放在床上,趁陈某某玩游戏正酣之际,决定再次偷陈某某的钱,沈某某拿起陈某某的手机操作微信支付功能,给自己的微信分2笔转账,每笔2000元,共计4000元,收款成功后,沈某某又将转账信息删除。202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偿还自己所欠别人债务20300元,其余370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10时许,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联系家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24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身份证明、现场方位图等书证以及指认照片;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银行流水材料;5.被害人收条和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2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因其系初犯、具有坦白、退赔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4个月以上至一年零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临祉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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