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栋**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南通市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驾车到裕安区**村**组,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将其放于屋内的4000元现金及金皖烟、普皖烟等香烟盗走,被盗香烟共价值2470元。
二、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驾车到裕安区狮子岗乡松林村同兴组,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中,将其放于卧室鞋架上的4000元现金及床头柜里的普皖烟、哈德门烟等香烟盗走,被盗香烟共价值870元。
三、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驾车到裕安区**乡**村**楼组,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家中,将其放于床头的2800元现金及超市柜台下面柜子里的硬中华烟、金皖烟等香烟盗走,被盗香烟共价值6650元。
四、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驾车到裕安区**镇**村**组,采取翻院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万某某家中,将放于仓库的硬中华烟、金皖烟等香烟盗走,被盗香烟共价值4512元。
五、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驾车到裕安区**镇**村**组,采取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家中,将其放于卧室的5000元现金及柜台里的金皖烟、普皖烟等香烟盗走,被盗香烟共价值2860元。
六、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驾车到裕安区**镇**村**庄组,采取翻爬院墙、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匡某某家中,将其放于卧室的硬中华烟、金皖烟等香烟盗走,被盗香烟共价值3450元。
七、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驾车到裕安区**乡**村**组,采取撬门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将其放于卧室和柜台抽屉里的现金15000元及柜台里硬中华烟、金皖烟等香烟盗走,被盗香烟共价值34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裕安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庆
2020年5月8日
附:
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贰册、电子卷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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