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街**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诏安县**镇政府对面的收废品站,在铁皮办公室内盗走一个军绿色腰包。沈某某离开现场后,检查腰包内有现金5900元。
2019年10月21日10时,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日,被害人陈某某收到被告人沈某某家属赔偿款项8000元,对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拱东
代理检察员:吴蓉蓉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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