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0616,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油库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时26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海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榭街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后被告人沈某某乘民警不备弃车逃跑。
同日10时30分,被告人沈某某自动至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佳静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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