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陶某某、刘某甲、夏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出资合伙从事小额贷款放贷业务,并于2017年1月正式设立马鞍山**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为进一步开展、扩大“套路贷”业务,陶某某、刘某甲、夏某某陆续拉拢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催收人员加入公司,并逐步形成了以陶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微信朋友圈、同行介绍等渠道对外虚假宣传“利息低、放款快、无抵押”,诱骗被害人前来借款。待被害人前来公司借款时,再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心理,与被害人签订各种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并约定每22天或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个还款周期的利息为10%至15%,直至将本金还完为止,同时还设置苛刻的违约条件及后果。放款时,陶某某等人会以所谓的“行业规矩”为由扣除首期利息、服务费、上门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出借金额,但被害人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出借金额进行还本付息。为掩盖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出借金额这一真相,在放款时会要求被害人手持借条及对应数额的假币(俗称“练功券”)进行拍照,以制造虚假给付资金的证据。放款后,一旦被害人出现逾期、超时还款或在第三方借款的情形则会被陶某某等人认定违约,并通过言语威胁、恐吓以及滋扰、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虚增债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沈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6日,被害人刘某乙至**公司借款10000元,签订了10000元的借条,实际到手6000元。因在别处借款被认定违约,后沈某某伙同陶某某、吴某某、许某某使用威胁手段向刘某乙索要30000元,刘某乙被迫支付30000元。刘某乙被敲诈勒索金额24000元。
2.2017年3月9日,被害人俞某甲至**公司借款8000元,签订了20000元的借条,实际到手5500元。放款后,俞某甲共支付利息1800元,因未按时还款被认定违约。后沈某某伙同刘某甲、吴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至俞某甲家中逼债,俞某甲被迫支付20000元。俞应飞被敲诈勒索金额16300元。
3.2017年3月21日,被害人陈某某在陶某某、刘某甲、夏某某处借款20000元,签订了数张总额为80000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4500元。陶某某故意安排陈某某到别处借款并以此为由认定其违约,后沈某某伙同陶某某、刘某甲、夏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李某某使用威胁手段向陈某某索债,陈某某被迫支付23000元。陈某某被敲诈勒索金额8500元。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赃款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借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俞某乙、陶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参与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成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妍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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