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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19〕747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19年7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撤销),同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刘文晓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南浔区**镇**村**幢**单元门口处,因家庭琐事,对被害人姚某某、沈某乙母女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沈某乙鼻部、头部及膝盖处受伤,被害人姚某某头面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鼻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面部挫伤、唇粘膜破损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姚某某额面部挫伤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沈某乙、姚某某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记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丽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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