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浜**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会所**号包厢内与被害人朱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互欧,被告人沈某某用 KTV 内喝茶的杯子连续砸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朱某某头部外伤、头皮破裂、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现双方未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信息网信息、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于某甲、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甲、金某某证言、及到案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
5.嘉秀公司鉴(法)字【2020】009号《鉴定书》。
6.现场勘检查笔录。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名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征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鉴定文书一份、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