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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园**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4月1日13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5号楼**楼**,因音乐影响休息产生不满,与跳舞的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拽倒在地上,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右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捕及破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伤情照片。

(二)证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丹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讯问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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