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村**号,住嵩明县杨林经开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晚,被告人沈某某与受害人罗某某等人在嵩明县杨林经开区天创路口“某某清真牛菜馆”吃饭,后沈某某将饭钱结清,双方因由谁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沈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公司会议室看别人打麻将,随后罗某某赶到会议室,与沈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沈某某掏出水果刀刺伤罗某某胸部。经鉴定,罗某某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与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沈某某的相关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清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证据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