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54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超市,户籍在安徽省寿县**庙**镇**村**队。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路**号便利店内,因张某某向其讨要工资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沈某某持一铁棍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手臂和左脚等处,致被害人张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另致被害人张某某体表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当天被告人沈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到被告人沈某某的店内向沈某某讨要工资,两人发生争吵,沈某某拿了一根铁棍将其打伤。
2.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机关调到到的监控视频拍摄到被告人沈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沈某某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旦
检察官助理:衡珊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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