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耒阳市**乡**村**组。2001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年,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曹某某与妻子谭某某到耒阳市**路**号门面找被告人沈某某和其女朋友郑某某收房租和门面转让费,因郑某某借故不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沈某某从店内拿出一把匕首朝被害人曹某某肚子上刺了三刀,将曹某某刺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谭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宝
检察官助理:邓海威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随案移送光碟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