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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92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幢**室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万某发生争执。期间,沈某某两次用手掐万某脖子,致其颈部遭徒手作用出现颜面皮肤及球结膜出血等窒息征象。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收条、查获经过;

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翔

20205月12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6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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