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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2********,汉族,文化程度职业高中,**,住浙江省建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建德市洋溪街道团结村家门口,因搬抬水沟中的木头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过程中用木棍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和王某乙,致使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急性);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第5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乙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达轻微伤程度。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伤情原始记录表、就诊材料、通话记录等;

2、证人许某甲、郑某某、金某某、夏某某、许某乙、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献军

二〇二〇三月二十五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预审卷宗三册(含补充卷一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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