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65********,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住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洪雅县洪川镇瓦屋山大道新政务中心拿施工用的脚手架,工地看管员被告人沈某某加以阻止,双方因言语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被告人沈某某头部,致其头部、腰部软组织受损,之后被告人沈某某在新政务中心其吃住的地方拿出菜刀追砍被害人李某某,追逐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将菜刀向李某某背部甩过去,致使李某某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图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战黎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居住于洪雅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8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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