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3********,汉族,中专文化,电焊工,住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蔡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蔡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因挖化粪池与其邻居王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找开发商蔡某甲到现场评理。被告人沈某某又与蔡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在新沂市草桥镇古墩村西侧小区路上互殴,被告人沈某某用拳头打伤蔡某甲面部及右手。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蔡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外伤,体检见左眼眶周挫伤、青紫、肿胀,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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