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90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原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中午,在常熟市古里镇芙蓉村常熟市沪通电子有限公司内,因误将推车上的线箱踢翻,遂与同事潘某某发生口头争执,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沈某某先后就地拿起推车、灭火器砸向潘某某。被他人劝阻后,沈某某又从冲床车间,拿起美工刀、锤子欲继续殴打潘某某,但再次被他人阻止。沈某某被公司领导谴责回家后,愤愤不平,遂从家中取了砍柴刀(刀刃长24.8厘米)再次回到公司冲洗车间内,持刀将潘某某左臂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左前臂及左腕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41553元。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砍柴刀1把(系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马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颖慧
检察官助理:朱丽佳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砍柴刀1把书面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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