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69********,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大竹县**路**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葱盆摆放位置所属地界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搡、抓扯。抓扯中,被告人沈某某用柴刀砍伤被害人王某甲头部。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伤照片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 波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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