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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61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郭浩卿,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北清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因琐事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夏某某(男,31岁),致夏某某眼球穿透伤、异物嵌入等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北京大学国际医院诊断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代理检察员:  邓博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一份;

6.辩护人郭浩卿,联系方式 1316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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