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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5********,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弄**弄**号,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65岁)在本市长宁区长宁某某1277弄中山公寓地下车库门口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沈某某击打张某某胸口处一拳,致张某某向后摔倒,张起身击打沈某某面部一拳,致沈鼻子流血,后沈某某再次击打张某某胸口处一拳,致张某某倒地昏迷。经鉴定,张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构成重伤(二级),三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案发当晚在案发小区停车场门口,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纠纷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沈击打对方胸部致对方向后倒地未起。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几人到现场后发现沈某某鼻子流血,张某某倒地不起疑似昏睡,后被送往家中,次日张某某身体出现异样,被送往医院抢救。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张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构成重伤(二级),第5、6、7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已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9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5.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邕

检察官助理:主父光熙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1380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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