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现住上高县**街道**路**号。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由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在上高县敖阳南路“***”饭店因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工资一事与其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先使用一陶罐将被告人沈某某的左眼角处砸伤,后被告人沈某某使用木凳砸向李某某并致其倒地后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毅
检察官助理:朱余江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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