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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91964********,汉族,初中文化,忻州市神池县人,无业,住神池县**乡**村**巷**号,该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9日经本院证据不足不批捕,次日被忻府区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某某甲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沈某某甲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因韩某某与沈某乙夫妇之间产生纠纷,被告人沈某甲(系沈某乙兄)与袁某某(系沈某乙之父)、沈某乙到本区玻璃厂宿舍韩某某家中搬东西,遭到韩某某及家人阻止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沈某甲与韩某某抱在一起厮打至韩某某左脚受伤。

2017年4月5日,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某甲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屈海东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住山西省神池县**乡**村,联系电话:1803505****、1833502****。

2.被害人韩某某诉讼代理人电话:1833510****。

3.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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