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21957********,汉族,文盲,出生地河南省虞城县,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9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16日,因需要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16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凌晨3时许,因认为本市东西湖区**街**站的回收人员故意压低其所卖废品的价格,被告人沈某某为泄愤,至该废品回收站院墙附近的路边,在路边设置的变压器下面点燃木头等引火物纵火,欲烧毁该废品回收站。后该火被路人扑灭。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沈某某系听力、语言能力一级残疾人。经鉴定,沈某某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未获明显精神病性症状”,其作案时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存在,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残疾人证、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 鉴定意见;
4.证人胡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沈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霞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4册。
3.光盘3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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