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营竭城手机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住浙江省仙居县**乡**村**街**号。1999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初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杨某某等人手中收购盗窃得来的8848 M3钛合金、IPhone7plus、华为nova6和VIVO X30手机各一部。经价格认定,四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547元。
2020年4月2日11 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横溪镇东西大街的“竭诚手机店”内被传唤到案。案发后,涉案四部手机均由公安机关在沈某甲处扣押,其中8848 M3钛合金、华为nova6和VIVO X30三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存在前科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雨晴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版《情况说明》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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