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1********,汉族,高中文化,海门市**建材经营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海门市**小区**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杨某某(已诉)伙同沙某某(已判刑),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实施非法采砂共19次,计20330吨。期间杨某某将盗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非法所采,仍以人民币6484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2033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3573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21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8190元。
2.2018年5月24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8190元。
3.2018年5月29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8190元。
4.2018年6月1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8190元。
5.2018年6月2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8190元。
6.2018年6月11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8190元。
7.2018年6月14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8190元。
8.2018年6月27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8190元。
9.2018年7月9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9260元。
10.2018年7月17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9260元。
11.2018年7月27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9260元。
12.2018年7月30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9260元。
13.2018年8月4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9260元。
14.2018年8月24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9260元。
15.2018年8月30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9260元。
16.2018年9月8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9260元。
17.2018年9月29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9260元。
18.2018年10月6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9260元。
19.2018年10月9日左右,杨某某伙同沙某某,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70吨,后杨某某将非法所采的江砂销赃至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海门市**建材经营部,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3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7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9260元。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1月8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依法扣押了涉案款项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杨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4. 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华
2020年4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 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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