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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4********,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市**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院宿舍。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2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自2020年4月26日至5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自2019年2月25日至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在经营武汉**化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拖欠员工被害人王某甲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3000元;拖欠员工被害人姚某某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6000元。王某甲、姚某某在找被告人沈某某讨要工资未果后,分别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三次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人沈某某到该队接受调查,并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人沈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人沈某某均未配合接受调查,也未支付其拖欠的工资,直至案发。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所拖欠上述人员工资,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情况说明、投诉登记表及欠条、收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短信截图、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谅解书等书证;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芑

检察官助理:王林子

2020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4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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