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坂**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2018)浙06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沈某某应支付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02668.29元及案件审理费1141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沈某某微信、银行等资金账户内可支配资金累计50余万元,但未积极履行判决义务,将上述资金用于归还债务等个人支出,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向本院缴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材料、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EMS物流详情、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兴
检察官助理:潘哲睿
2020年4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5758****;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