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0********,彝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丽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玉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沈某甲及其弟弟沈某丙(已判处)因吸毒没有钱购买毒品,二人相互邀约先后在高寒岔路口持械对经该路段前往**电站的大货车驾驶员韩某某、芮某某、高某某实施抢劫,分别抢走韩某某的一部金立翻盖手机(经价格认证价值1195元)及人民币一千余元;芮某某的一部金立直板手机(经价格认证价值445元)及人民币一千余元;高某某人民币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受立案情况;
2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于2019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无自首情节;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沈某甲伙同沈某丙(已判处)多次抢劫的事情经过;
5罪犯沈某丙的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经过;
6被害人陈述,证实被抢劫的事实经过;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劫的物品的价值。
9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物品与返还物品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沈某甲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沈某丙的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严重威胁了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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